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谈谈倒卖假护照应以什么罪名论处

点击次数:4579 次 发布时间:2014年4月16日

案例:2014年4月,个体老板林某结识了高某,并从朋友处得知高某可以办理假护照,即要求高某帮忙办一本护照,并先后两次将定金人民币2万元及相片等资料交给高某。办理妥当后,林某即向高某提议由他来物色欲出境的人员,收集相片等有关资料,高某则负责通过非法途径在菲律宾购买假护照,共同牟利,高某表示同意。高某先后收取林某给付的人民币8万元,通过非法途径办理了一批假护照。同月29日,林某在持假护照非法出境时,被边防检查站阻留。请问高某倒卖假护照的行为应以什么罪名论处?

分析: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提供伪造、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。本罪是指故意为他人提供伪造、变造的护照、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。出入境证件包括准许出境和入境的护照、签证等。伪造是指无权制造护照、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人非法制造,变造是指利用涂改、擦消、拼接等方法制作。

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向他人提供伪造、变造的护照、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。所提供的出入境证件必须是伪造或经过变造的虚假或无效的证件。所谓伪造出入境证件,是指仿照正式的护照、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形状、图案、文字和色彩等制作假的护照、签汪等出入境证件。变造出入境汪件,是指对已过期失效或者他人的护照、签证等出入境证件采用剪贴、拼接等打法,变造出入境证件。

提供伪造、变造的假征件,无论是本人伪造、变造,还是他人伪造、变造的,对提供者构成本罪均无影响。如果行为人自己伪造、变造后又为他人提供的,其伪造、变造行为又构成伪造、变造公文、证件、印章罪,此罪与向他人提供伪造、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之间形成牵连关系,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,从一重罪处断。如果是组织他人偷越国(边)境犯罪集团中的个别成员分工伪造、变造出入境汪件,供犯罪集团使用,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(边)境的共犯论处。

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。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犯罪。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,即明知为他人提供伪造、变造的护照、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是危害国家对国(边)境的正常管理秩序,而故意向他人提供伪造、变造的护照、签证等出入境证件。其主观上大多具有营利目的。

(一)提供伪造、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与偷越国(边)境罪的区分。

如果行为人伪造、变造的出入境证件供自己偷越国(边)境使用,而不是向他人提供,情节严重,构成犯罪的,应按偷越国(边)境罪认定。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客观穷面不同,即本罪是向他人提供伪造、变造的出入境证件,偷越国(边)境罪是伪造、变造证件供自己使用。

(二)本罪与伪造、变造汪件罪的区分。

本罪的主要行为是“提供”而非“伪造、变造”,只要行为人向他人提供了伪造、变造的出入境证件,而不论是准伪造、变造的,均构成本罪;反之,不构成本罪。而伪造、变造证件罪的主要行为是伪造、变造,行为人只有实施了伪造、变造行为才构成犯罪。所以,当行为人只实施伪造、变造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时,则构成伪造、变造证件罪;当行为人既伪造、变造了出入境汪件,又把伪造、变造的证件向他人提供时,则前一行为被后一行为吸收,对行为人按为他人提供伪造、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沦处,并不两罪并罚,但量刑时可适当从重。

(三)提供伪造、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区别。

(1)犯罪对象不同。本罪对象是伪造、变造的出入境汪件,后罪的对象是出境证件。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征件既有出境证件,也有入境证件,且证件本身并不是真实、合法、有效的,而是伪造、变造的;而作为后罪犯罪对象的证件则只是出境证件,且证件本身是真实、合法、有效的。

(2)犯罪行为特征不同。本罪特征是“向他人提供”,至于行为人如何弄到伪造、变造昀出入境证件的,与定罪无关;而后罪的行为特征是“骗取”,只有行为人弄虚作假,骗取出境证件的,才构成犯罪。

《刑法》第三百二十条规定:“为他人提供伪造、变造的护照、签证等出入境汪件,或者出售护照、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”这里的情节严重,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:(l)为他人提供伪造、变造的护照、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出售护照、签证等出入境征件五份以上的;(2)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;(3)有其他严重情节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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